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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友们:钓鱼时鱼竿接触高压电线触电身亡,责任如何分摊?(综合多个案例分析)

海钓视频钓友圈2023-06-22 20:39:37A+A-

在网络上搜索“钓鱼”“触电”“高压电线”等之类的词汇,弹出来的有关钓友钓鱼时鱼竿接触高压电线触电身亡的案例可以说是成百上千。钓友们,钓鱼需谨慎,生命非儿戏!

那么,钓鱼时不幸鱼竿接触高压线触电身亡,责任该如何分摊呢?哪些人可能涉及赔偿责任?这里,我首先介绍一个案例,再来回答这个问题(老鼠拉木掀——大头在后面)。

【基本案情】

王二娃(化名)系王某根、张某秀之子,2003年10月16日出生,其全家居住在×村×组×号,生前系某职校职17岁的在校学生。

汤某伟系×村某鱼塘(又称“鱼圩”)的承包人,经营渔业生产,该鱼塘在王二娃住处附近。

2020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王二娃与郑某君相邀到该鱼塘钓鱼,王某根知道此事。

当日上午,王二娃先来到鱼塘垂钓,郑某君继后。上午11时左右,郑某君来到鱼塘选择好钓鱼场地后,王二娃也来到郑某君事先选择好钓鱼场地。该场地位于某供电公司架设、经营、所有的10KV#004号高压输电电杆向北20米处,系车辆、农业机械不能直接到达的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鱼塘埂的最小距离超过4.5米。二人垂钓时间不长,王二娃在提渔竿时不慎触及上方的高压输电线遭电击,之后郑某君予以施救并通知王某根来到事发现场,随即将王二娃送致医院,经诊断王二娃已无生命特征。

另查明,汤某伟承包的附近6个村民组的鱼塘,面积约300亩。其养鱼期间不经营对外垂钓,郑某君和王二娃当天到该鱼塘垂钓时,未受到汤某伟的邀请,亦未征得其同意。事故发生后,汤某伟给付了王某根、张某秀5000元;供电公司在×号电线杆上设有“禁止钓鱼”的标识牌,在该电线杆北侧10米左右的位置和30米左右的位置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村委会的协调下,给付了王某根、张某秀2万元。王某根、张某秀夫妇均系残疾人,于2015年2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王某全家自2020年10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之后,就本案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王某根、张某秀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供电公司对王二娃的死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因其并无证据证明王二娃的死亡系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而应对王二娃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二娃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郑某君身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王二娃一起外出钓鱼,派生出其对该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义务,其应对未成年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及安全保护义务。况且郑某君先行在有警示标牌的高压线下垂钓,当王二娃来到其身傍垂钓时,其未采取预防或制止这种危险发生的行为,故其对王二娃的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受害人王二娃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系在校学生,其所垂钓的鱼塘又在其住处附近,应对周边的危险存在一定的认知及预防能力,且作为受害人王二娃的监护人即王某根、张某秀应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尤其是王某根明知王二娃外出钓鱼而未加阻止。法院综合考量以上诸多因素,认定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郑某君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二娃及两原告(王某根、张某秀)自负50%责任的比较适当。汤某伟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其鱼塘并非从事开展对外垂钓业务,其作为经营管理者与两原告没有任何能形成需要保护王二娃人身安全义务的法律事实,且本案中的垂钓行为实际上是汤某伟对鱼塘管理所抵制或禁止的行为,现王某根、张某秀要求汤某伟赔偿其子因垂钓触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不予支持。

汤某伟在事发后已补偿王某根、张某秀5000元,属于对王某根、张某秀精神上的慰藉,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予以褒扬。

成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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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有话】

类似案例较多,其争议焦点为案涉当事人是否应对受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认定评判问题。

结合前面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供电公司(高压线的架设、经营、所有者)、鱼塘经营者(管理者)、同行钓友、受害者及其监护人等均系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涉案当事人。

至于各涉案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承担责任比例,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供电公司很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什么意思?作为高压电线的架设、经营、所有者,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类型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发生损害后果的时候,侵权人(经营者)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考虑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只是,承担责任的多少,还跟受害者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重大过失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同时,如法律条文所述,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免责。比如,能够证明受害者本身就是去摸高压线自杀。

本案中,受害人王二娃的监护人王某根、张某秀应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义务,王某根明知王二娃外出钓鱼未加阻止、教育,且受害人王二娃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系在校学生,其所垂钓的鱼塘又在其住处附近,王二娃应对周边的危险存在一定的认知及预防能力,王二娃和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据此,可以减轻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的责任。

2.鱼塘经营者(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

这里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鱼塘经营者(管理者)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形成保护人身安全的义务,二是鱼塘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汤某伟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其鱼塘并非从事开展对外垂钓业务的鱼塘,其作为经营管理者与王某根、张某秀之间没有任何能形成需要保护王二娃人身安全义务的事实基础,王某根、张某秀要求汤某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但是,如果鱼塘在从事开展对外垂钓业务,可能情况就不同了。

近日,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刚判决了一个案例(为书写方便,将前面的案例称为“案例1”,此案例称为“案例2”):2020 年 9 月,江某某到潘某某、邓某某经营的鱼塘钓鱼,在未收折鱼竿的情形下,左手持7.06 米长的鱼竿朝前方倾斜、右手撑雨伞,沿鱼塘旁边小路行走到鱼塘另一边钓鱼,行走过程中,因左手鱼竿不慎触碰高压电线身亡。法院审理认定,鱼塘经营者明知高压线穿越其鱼塘上方,且高压线下有树,未在经营场所通道及水库周围内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江某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最后,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认定鱼塘经营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者本人承担30%,供电公司承担40%)。

3.钓友同行者是否承担责任?

案例1比较特别,同行者已经年满18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受害者王二娃虽然其对鱼塘周边的危险存在一定的认知及预防能力,但考虑受害人王二娃事发时只有17周岁,系在校学生,故同行者对王二娃的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的10%)。而案例2就不同了,没有同行者。

4.受害者自行是否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有些人可能会问,案例1中的判决为什么是“王二娃及两原告(王某根、张某秀)自负50%责任”?原因在于王二娃的监护人是王某根、张某秀,他们是作为监护人,明知王二娃外出钓鱼而未加阻止。也就是说,如果王二娃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恐怕父母就没有什么责任了。而王二娃虽然已年满16周岁,且对鱼塘周边的危险存在一定的认知及预防能力,但其始终未成年,所以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相对较少。

案例2中,受害者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前往事发地点途中应当且能够观察路上方横跨有高压线,应当收折好鱼竿后再通行,但江某某未将长达七余米的鱼竿收折后行走,且所持雨伞也遮挡了部分视线,江某某未注意到自身安全,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法院认为江某某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0%)。

5.受害者父母(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

这里面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受害者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受害者当时的监护权在谁的手上?

这里又不得不引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例(下称“案例3”):重庆某中学初三学生安某,在校期间屡次违反校规校纪,逃课外出,学校多次对安某旷课、逃学、翻越围墙等行为进行安全教育。安某与其监护人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翻越围墙。然而,过后不到一个月,安某再次翻越围墙外出,出现了意外,2020年1月14日,安某尸体在学校围墙外某供电公司的供电变压器处被发现。事发后,安某父母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该中学和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安某系碰触某供电公司供电设施遭受电击身亡,死亡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法院审理后认为,安某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心智正常,也接受过一定程度的教育,对电的特征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应当认识到碰触供电设施的危险性,其自身碰触供电设施遭受电击身亡,酌定由安某对其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电力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管理人,其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设置了供电设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酌定对于安某死亡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某所在中学已经对其旷课、逃学、翻墙等行为进行了教育,学校的围墙设置也符合相关标准,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安某死亡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这个时候,监护权在学校手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例3中,受害人父母一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该中学围墙设置符合相关标准,且举示大量证据证明了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安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认定学校对安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1则不然,虽然是职校在校学生,但其不在学校,且其父亲明知王二娃外出钓鱼而未加阻止。案例2就更不一样了,其本人就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监护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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