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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男子钓鱼鱼竿触高压电身亡案二审维持原判:男子自担三成,鱼塘经营者担三成,电力公司担四成,你怎么看?

海钓视频钓友圈2023-07-20 13:54:23A+A-

类似的鱼竿触高压电身亡的案例在之前的一个回答中提及过——

巧合的是,两个触电身亡的案子都属于重庆。一个是重庆万州,一个是重庆武隆。二审一个是重庆第二中院,一个是第三中院。

这种事件比较多,在2021年08月1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个案例(2021)皖17民终539号,大致经过就是二人(同伴已成年)相约去鱼塘钓鱼,受害者(17岁不到18岁)鱼竿触碰高压线身亡。受害者父母起诉了同伴、鱼塘塘主、电力公司。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供电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而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同伴身为成年人与受害人(未成年人)一起外出钓鱼,派生出其对该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义务,其应对未成年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及安全保护义务。况且同伴先行在有警示标牌的高压线下垂钓,当受害人来到其身傍垂钓时,其未采取预防或制止这种危险发生的行为,故其对受害人的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受害人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系在校学生,其所垂钓的鱼圩又在其住处附近,应对周边的危险存在一定的认知及预防能力,且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即王某、张某(受害人的父母)应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尤其是王某明知受害人外出钓鱼而未加阻止。法院综合考量以上诸多因素,认定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伴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及两原告(王某、张某)自负50%责任的比较适当。鱼塘塘主作为鱼圩的承包人,其鱼圩并非从事开展对外垂钓业务,其作为经营管理者与两原告没有任何能形成需要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义务的法律事实,且本案中的垂钓行为实际上是鱼塘塘主对鱼圩管理所抵制或禁止的行为,现王某、张某要求塘主赔偿其子因垂钓触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不予支持。

以下讨论中,将问题中的案例称为“案例1”,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21)皖17民终539号案例称为“案例2。

1.案例1与案例2之间的相同之处在于: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因此,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基本上属于板上钉钉的事情。因为要找到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原因,有点难。

2.案例1与案例2之间的区别在于:受害者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鱼塘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别。

(1)案例1中的受害人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前往事发地点途中应当且能够观察路上方横跨有高压线,应当收折好鱼竿后再通行,但江某某未将长达七余米的鱼竿收折后行走,且所持雨伞也遮挡了部分视线,江某某未注意到自身安全。而案例2中的受害人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系在校学生,其所垂钓的鱼圩又在其住处附近,应对周边的危险存在一定的认知及预防能力。

(2)案例1中的鱼塘有经营者,允许垂钓,同时,鱼塘经营者明知高压线穿越其鱼塘上方,且高压线下有树,未在经营场所通道及水库周围内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案例2中的鱼塘并非从事开展对外垂钓业务,同时,塘主作为经营管理者与两原告没有任何能形成需要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义务的法律事实,且垂钓行为实际上是鱼塘塘主对鱼圩管理所抵制或禁止的行为。

居于此,个人认为,题设中认定鱼塘经营者、供电公司、受害者本人的责任方面,3:3:4还算基本合理。

如果说不太合理,略有偏差,可能就是对鱼塘经营者的承担责任有些少许偏重。因为,受害者本人被认定为“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而鱼塘经营者被认定为“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应该是刨去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外,受害者本人承担大于50%的责任。但这个案例中,却是鱼塘经营者与受害者本人均担责任。

均担责任的原因,估计有两点:一是供电公司承担40%之后,60%不太好分配。按5%为计量单位,35%与25%,或者,40%与20%,似乎对“少许偏重”都无法刻划,只有“酌定”30%与30%。二是对受害者的同情,均担责任亦权当是对受害者的补偿。

综合之前的很多案例,对电力公司承担的责任划分都在30%-40%,此处基本上属于就高不就低了。

拓展一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问题。

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类型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发生损害后果的时候,侵权人(经营者)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考虑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只是,承担责任的多少,还跟受害者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重大过失有关。同时,如法律条文所述,但是,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免责。

本案中,没法证明故意或不可抗力,但能够认定受害者有重大过失。比如,长达七余米的鱼竿没有收折而直接行走,且所持雨伞也遮挡了部分视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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