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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辨理】水源保护地可否钓鱼?

高手钓鱼视频钓友圈2023-06-22 09:39:01A+A-

原标题:【法例辨理】水源保护地可否钓鱼?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5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茂华,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钟铎,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在洪,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罗清泉,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雄,该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茂华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永川水务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川区政府)水务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渝0118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永川区孙家口水库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神女湖属于水利风景区。2016年7月13日,黄茂华向永川水务局提出在永川区孙家口水库、神女湖钓鱼的行政许可申请。2016年7月27日,永川水务局作出永水务函[2016]90号《重庆市永川区水务局关于钓鱼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情况回复函》,告知黄茂华在永川区孙家口水库及神女湖立牌禁止钓鱼的原因及永川水务局不具有钓鱼许可职权,并于同年7月29日将该回复函邮寄送达黄茂华。黄茂华不服该复函,向永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川区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永川府复[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水务局对黄茂华作出的复函行为。黄茂华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川水务局作出的回复和永川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永川水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养殖及各种水上活动;(二)采集标本或野生药材;(三)设置、张贴标语或广告;(四)各种商业经营活动;(五)其它可能影响生态或景观的活动”之规定,永川区孙家口水库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神女湖属于水利风景区,永川水务局有权在两处立牌禁止钓鱼,其立牌禁止钓鱼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永川水务局没有钓鱼许可职权,且黄茂华所申请钓鱼的水域均系禁止钓鱼的场所,故永川水务局收到黄茂华的钓鱼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黄茂华作出回复,告知了其立牌禁止钓鱼的原因以及不具有钓鱼许可职权,该复函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永川区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玫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茂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茂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借助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附带审查永川水务局在区全部国有水库立牌抽象行政行为(内容是未经许可禁止钓鱼),但原审法院遗漏审查该关键诉求,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川水务局、永川区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和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均已在原审判决中载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与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及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按照上述规定,永川水务局作为永川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和有关水污染防治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和职责。

本案系因上诉人黄茂华向永川水务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要求许可其在国有水库、湖泊、河流钓鱼食用未得到满足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故本案属行政许可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许可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和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职权亦源于法定。关于水资源和水污染防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对“取水”和“采砂”等行为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并未对“钓鱼”设定行政许可,也未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实施行政许可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法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规定,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并未赋予行机关对此实施行政许可的权限,任何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此外,相关法规和规章亦未对“钓鱼”设定行政许可。因此,按照行政许可“事项法定”和“职权法定”的原则,永川水务局不具有对“钓鱼”行为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职权,黄茂华向永川水务局申请“钓鱼”行政许可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被上诉人永川水务局对黄茂华所作的复函,实质是告知对黄茂华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其不具备该项行政许可职权,该复函的内容和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按照该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限于且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或者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永川水务局对黄茂华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回复,该回复中除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外,并未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且黄茂华在一审中也未提出需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诉求,因此,黄茂华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其要求一并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违法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永川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受理和决定的相关规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黄茂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黄茂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茂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莉

代理审判员 曹 怡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可

书 记 员 徐 耀

文章来源:环境诉讼研习社

编 辑:南吕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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